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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17 10:31:00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劳动法库编按:员工患病期间,病假工资按什么标准支付?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是国家层面的规定。
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地方立法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基本上和劳动部上述规定保持一致,比如: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



而上海是依据员工的连续工龄按不同比例支付,具体可参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大家可自行查阅本地的地方立法,了解当地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如果地方未进行具体规定,则按劳动部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可。
参考判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中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孙中华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中华申请再审称:一、同一法院就同一事项前后两份判决书认定冲突,二审法院以两次纠纷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否认孙中华的上诉理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孙中华主动离岗,兰陵美酒公司无过错系认定错误,孙中华并非主动离岗,而是因兰陵美酒公司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被迫辞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资发放标准的问题即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兰陵美酒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予以纠正、补发并接受处罚。兰陵美酒公司还存在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二审法院以孙中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兰陵美酒公司存在每月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为由否认孙中华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案兰陵美酒公司拖欠孙中华工资的证据,应由兰陵美酒公司举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兰陵美酒公司提交意见称,兰陵美酒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孙中华工资的情形,工资发放标准及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本案中,兰陵美酒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发放给孙中华,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孙中华主张兰陵美酒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假工资是一种救济性的福利待遇,不是企业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孙中华主张兰陵美酒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中华还主张兰陵美酒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即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克扣工资5430.54元,本院认为,兰陵美酒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孙中华发放前述期间工资8309.16元,孙中华主张额外支付部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中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 亮
审 判 员:丁国红
审 判 员:张秀梅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 慧
书 记 员:张安娜


来源:劳动法库,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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